5.规定了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的情形。《具体规定》第12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些规定赋予程序以时限性,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总的来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最新成果,有许多创新之处,但仍显露出了改革的某些局限性,必须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改革与再完善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将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上“审判监督”一词在我国含义很广泛,第二审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将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准确的。为此,有学者提出将其改称为再审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9-340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1)含义明确,而且将审判程序分为一审、二审与再审,层次清楚。(2)有利于将原本属于权力监督的程序改造为一种权利救济程序、诉讼程序。世界范围内的再审程序皆以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本位,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却以对审判权的监督为本位,这是需要改造的。
(二)限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提起的。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作为人民法院自我纠错程序以及检察监督程序来设计的。笔者认为应将其改造为诉讼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只能有申诉与抗诉两种,并明确为申请再审程序(可以保留申诉和抗诉的名称,但申诉与抗诉都不必然启动再审,即均应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废除人民法院主动进行的再审,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申诉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误而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在理论上一直被看成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而未作为诉权来对待,因此,很有必要改造申诉制度,让其成为申请再审之诉。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应发挥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即申诉原则上应由律师代理。
《若干意见》对申诉规定了期限,但对抗诉未作期限限制。笔者认为,抗诉应以《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诉期限为准。具体来说,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期限一般为无罪裁判生效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两年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具有应当再审情形的申诉且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极少发生,但在理论上还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权,而且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不受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