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规定》第13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制度,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有利于双方在开庭前明确争点,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3.确立了中止执行制度,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规定,申诉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定》首次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以及提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弥补了以往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足,有助于解决执行混乱的问题。《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并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全面规定了再审法庭审理程序,基本废止了全面审查原则。《具体规定》第4条明确了回避原则,即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的审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根据《解释》第3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审全面审查原则。笔者主张,基于再审是特殊救济程序,应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再审的范围限于申诉、抗诉的范围。从《具体规定》第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来看,已基本上废除了全面审查原则,这是对再审范围的重大修正,符合效率与公正原则。如《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末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6条第3、4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第19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第20条规定,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此外,《具体规定》第23条规定,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这体现了程序的及时性原则。第24条规定,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体现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