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该规定考虑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特殊性,(注:参见肖庚云、付学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有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但是存在重大缺陷。因为如果申诉人再次申诉有上述第15条规定的情形即“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会因为是本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而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妥当,有违法制的统一性。
(五)规定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后的处理方法
《具体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3)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4)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末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具体规定》第10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这两条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在接受抗诉后,面对不同情形无所适从的问题,增强了人民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强化了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严肃性。
(六)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若干意见》虽然对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并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的范围这一反映再审程序特殊性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哪些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张新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以及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明确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