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了申诉应当再审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列举了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但对当事人而言,仍存在相对抽象的缺陷。为此,《若干意见》第7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理解性,更便于操作。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其第8项增加了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这是对程序价值的认可,是程序法治的一次胜利。此外,《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这表明该规定兼顾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规定非法定主体申诉不予受理并确立“二申终申”原则,但有不妥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申诉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是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申诉主体混乱的情形。《解释》第29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而《若干意见》第13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这就更加明确地限制了申诉的主体范围,有利于规范申诉程序。对于申诉次数,《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该规定通过“二申终申”原则加例外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申诉无次数限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