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意见》在我国第一次规定了申诉的期限。其第10条规定,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即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该规定与以前申诉无任何期限的规定相比是一大进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反复提起,有利于增强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节制性原则。规定两年的申诉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降低诉讼成本。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遗漏了被告人被判无罪而由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情形。因此,建议将申诉的期限修改为“无罪裁判生效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
鉴于案件的复杂性及两年的申诉期限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权利救济不足的现实问题,因此《若干意见》第10条同时规定了申诉期限的例外,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应该说,上述第一种情形虽然吸收、体现了被告人权利应得到彻底救济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仍存在不足,如规定的情形过于狭窄,忽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应当表述为“可能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保护被告人的原则。此外,第三种情形在认定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从给予被害人更多保护的角度来解读,即在裁判显失公正且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的申诉有不受时间限制获得救济的机会。
(二)规定了申诉的提出和审查处理程序
1.明确规定了申诉材料的要求。《若干意见》第5条和《具体规定》第3条对申诉材料的要求规定得具体明确,有利于及时、有针对性地处理申诉,也有利于防止不当申诉。
2.修正了申诉管辖,增加了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诉的规定,但仍有局限性。《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受理申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8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30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301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若干意见》第6条则规定,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从上述表述的变化可以看出,《若干意见》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确立了终审法院受理“一申”、上一级法院受理“二申”的原则,并废除了《解释》中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以及对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这是因为将申诉案件交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在纠错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必须指出的是,《若干意见》规定由终审法院审查申诉虽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具有局限性,容后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