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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利益的现代法律转向

  

  当公共利益被宪法化后,须有一个权威在宪法的制约下,去确定一个有拘束力的公共利益,以便法院、行政机关和民众能够辨别和遵循。在民主法治国家中,这样的权威应当是由民众选举出的立法机关,即公共利益的实现是由人民的代表依照民主的原则来确定的。同时,宪法为公共利益的进一步制度化提供了指导原则,特别是人类尊严、基本人权、宽容,以及社会法治国家原则,同时透过明确的程序将公共利益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公共利益宪法化后,便成了整个法律秩序,尤其是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体系的基石。德国学者毛雷尔就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是一种社会塑造活动,现代行政的客体是社会的共同生活,行政致力于共同体的事务,服务于共同体的成员,因此行政的出发点是公共利益。[16]


  

  公共利益完成从法律外在视角到内在视角的转变后,就成为一个法律体系中的具体法律概念,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具体指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公共利益也只有完成这一转向,才能获得确定的法律涵义,从而破解公共利益的虚幻之谜,在法律中深根发芽、枝繁叶茂,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发挥利益和价值整合功能。


【作者简介】
倪斐,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林布隆:《政策制定过程》,朱国斌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9页。
张千帆:《“公共利益”的构成》,《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240页,第18页。
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412页。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7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4-255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1页。
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从现实来看,群体性事件多发生于下述领域,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农民工讨薪、移民安置补偿、国企转制、环境污染事件、乡镇改革分流、复转军人安置、劳资关系、违法集资、矿难事故、宗教信仰、校园突发事件和警察及城管部门执法失当或者违法乱纪等方面。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宪政主义法权解决思路》,《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50页。
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和第51篇。
何勤华、张海斌:《西方宪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9页。
哈特穆特•毛雷尔:《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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