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价值评判:公司立法的价值抉择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公司作出“法人格滥用推定”这样近乎荒唐的规定,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诸如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偏见、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片面理解等,但是,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立法的价值目标上出现了定位错误和理解偏差。
法的价值是多元、多层次的,不同的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就公司法而言,自由、效率(效益)、公平、安全是其基本的价值目标。这四者之间,虽然有相互促进的一面,但是更多的时候会出现冲突,如自由与安全的冲突、效率与公平的冲突,从而给立法者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面对这样的冲突和挑战,立法者不该任意地、片面地作出取舍,而应当综合考量,审慎抉择。如果说“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14],那么,一项符合正义的公司法律制度,就应当是在自由与安全之间、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找一个契合点,做到自由与安全、效率与公平的辩证统一。为此,我们首先要认清并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公司法应当以维护自由、增进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即:在自由与安全的矛盾中,“自由应是第一位的,追求安全应以不从根本上侵害公司自由为限度”;而在效率与公平的矛盾中,“效率应该是优先的”,追求公平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15]。其次,要理性地看待法的价值的实现问题。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人们不断追求而又永远无法到达极致的目标,这一性质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实现只能是相对的[16]。因此,无论对“自由”还是“安全”,也无论对“效率”还是“公平”,都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更不可期望通过一项立法就达到极致的自由和效率,或者实现绝对的安全和公平。
纵观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总体上讲其价值定位是比较恰当的,基本上体现了自由和效率优先、兼顾安全和公平的价值理念。但是,《公司法》在某些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尚有偏颇,其中尤以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最为突出。该制度不但颠覆了自由和效率优先的基本理念,而且背离了作为法的价值的“安全”和“公平”的本意。首先,关于自由价值,虽然《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从法律上赋予了投资者创设一人公司的自由,但是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动不动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令投资者望而却步,无异于在事实上剥夺(妨碍)了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的自由。其次,关于效率价值,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令投资者不敢或不愿去创办一人公司,这种状况无论对投资者还是对整个社会,都不利于增进效率(效益) ,至于“公司效率”则更是无从谈起。再次,关于安全价值,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虽然很好地保证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令债权人感到了安全,但却令公司股东很不安全(随时可能面临连带责任) ,以至于有人因此而把一人公司比作“刀尖上的蜂蜜”[17]。最后,关于公平价值,如果公司股东确实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公平的。但是,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却是先入为主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这种“有罪推定”式的做法,本身就是极大的不公;而让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像普通公司的股东那样只承担有限责任,则更是明显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