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有着质的差别,“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建立在承认每个公司都有独立人格(即把每个公司都当公司)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反,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则是建立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即假定一人公司没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条件下,才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才能让其股东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简单地说,“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当于刑诉法上的“无罪推定”,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则相当于“有罪推定”。
二、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利与弊:捡了芝麻却丢了西瓜
任何一项制度得以被确立,无不是因为它有某种积极的意义,或者说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它具有某种积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创立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就是因为这项制度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通常认为,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失去了普通公司所拥有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导致一人公司与其惟一股东在人格及财产方面的混同,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别设立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或者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证明不了,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来说,这样的制度设计简直是再好不过的了。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理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不能要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援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还受到举证责任的困扰,即公司债权人必须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乃至逃避债务之意图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制度框架下,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径直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11]甚至无需什么理由。如果一定要找点理由,就说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表示怀疑——只要怀疑一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就可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接下去就是公司股东的事了:想不承担连带责任,就拿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证明不了,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无疑为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简便易行的保护机制,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加可靠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