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实质:不把一人公司当“公司”
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诞生至今,人们总是把它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相提并论,把它理解为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4]我们不可否认这二者具有共性,即它们都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推出的防弊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质的差别。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这样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如股东与公司在资产、财务、机构、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混淆不分[5];二是主观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在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三是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比如导致公司无力偿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除了上述三个实体法律要件外,还有一个程序法律要件,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甚或其主观故意,以及自己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6]。由此可见,要否认某一公司的法人格而令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易事。
反观《公司法》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的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要求。该条的规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客观事实和有无“逃避债务”之主观意图,也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后果,更不要求公司债权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比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可谓轻而易举,难怪有人说:“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产生了只要有债权人对公司的独立财产产生怀疑,就几乎是剥夺了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效果。”[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