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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在我国的立法确立

  

  总之,《规定》的技术操作难题,当前应当通过司法技术的手段来逐步解决,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规定》所具有的程序法治精神。《规则》本身所具有的“立法”不足问题,可以待这个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一段时间以后,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或者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制订过程中,再总体上加以考虑和解决。


【作者简介】
刘彦辉,单位为黑龙江大学。
【注释】对于非法证据中的“非法”二字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狭义的解释是根据刑事诉讼法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广义还应当包括在取证过程中违反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赞同广义的解释。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
参见林辉煌:《论证据排除》,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在20世纪初,贝林教授最先提出了“刑事诉讼中查明真实的界限—禁止证据”,到了20世纪60年代西德法院从尊重人格的理念出发开始承认排除非法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受其影响,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发挥实现正当程序的作用”。参见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下卷(新版),张凌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德国中间程序之主要意义乃在其具有负面的监控功能,此时将由一独立的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决定对案件再行侦查的合法性及必要性,并且尽量避免使得当事人受到不平等的审判程序。如果被告为调查证据之申请或者声明异议,对此审判长不得单独裁判,而需由法院作出不得提出抗告之裁定。参见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章。
英美法庭严格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由庭审法官决定,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允许当事人以“动议”的方式在审前和庭审当中随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合法性提出意见,由庭审法官裁定其合法或者非法。陪审团就能听到合法的证据,并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因而英美非法证据的调查,可在庭前或者庭审中进行,这与其二元法庭和对抗制是相适应的。参见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第六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四章第三节。
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可能存在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但是《规定》第2条所针对的不太可能是自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口供。若真的存在审查起诉人员非法讯问的情况,辩方会在审判阶段提出,他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没有实质意义,因而可认为检察院证据排除对象是侦查阶段的非法供述。
对非法证据的两种审查方式—“审理制”与“审前制”之间的比较,前引,林辉煌书,第194页。
参见张斌:《论我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十大技术难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这一点和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明显不同。在法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调查专家证据,这种专家称之为“法庭聘请制专家”,但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聘用专家,这种专家称之为“合同制专家”,前者法庭付专家费用,后者由当事人来付。See Robert F. Taylor,A Comparative Study of Expert Testimony in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 Philosophical Underpinnings, History, Practice, and Procedure3lTex. Int1 L J. 182, 1996.德国的情况与法国类似,See D. Mark Cato, The Expert in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London, chap. 17, LLPLtd.,1999.
相关的论著,可以参见英文版书籍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6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7, p107; Richard May,Steven Powles, Criminal evidence(5th Edition),London, Sweet&Maxwell, chap4,2004; Paul Robert, Adrian Zuckerman, Criminal evi-dence, p52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英美法刑事证明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理解,参见张斌:《论英国法刑事证明责任的实质蕴涵-一兼评“阶段说”与“分层说,,》,载《四川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计算方法:(全年饱和案件审判数量-全年一般案件审判数量)/全年一般案件审判数量=(120 -90) /90=1/3。需注意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粗略,只是对特定的问题“法官的全年审判业务量是否会随着延期审理次数的增多会显著增大”的定性结论有帮助,定量计算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例如哈尔滨法官业务量在全国范围内的典型性,精确定义饱和业务量、业务骨干工作量、一般法官工作量三个指标,明确之间的差别,考虑不同案件审理难度、刑讯逼供案件审理难度以及两者之间的比较等等。
计算方法:(全年一般案件审判数量×2)/全年饱和审判数量=90×2/120=1.5。这种计算没有考虑刑讯逼供问题和案件实体问题的审判难易程度。假定刑讯逼供审判难度只有案件实体问题审判难度的二分之一,上述的法官审判任务极限值有三分之二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他应对诉讼策略的业务量就会达到极限;但是反过来假定刑讯逼供的审判难度要比案件实体问题审判难度大一倍,那么只要有不到一成五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法官的审判业务量就会达到极限。实际上,没有理由认为刑讯逼供的审理会比案件实体问题更简单,因而本文不考虑案件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审理难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确认的方式一般附随于判决主文之中,他们讨论更多的问题是非法证据的非法程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尤其是在证据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况之下,法官是作“法定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参见王兆鹏:《搜索扣押与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参见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英美普通法传统认为证据能力的构成因素只有关联性。有关联性就有证据能力,没有关联性就没有证据能力,“即使该证据的获得是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此项英国法则之论据,主要系认为:若仅因执法人员使用不正方法蒐证,即应予以排除原具有关联性之证据,此将徒使刑事被告得以脱免刑责而已,对于刑事司法不啻构成一种具有危险性的妨碍;因此,基于国家利益之整体考量,实不宜遽予排除之”。参见前引,林辉煌书,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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