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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在我国的立法确立

  

  三、主要操作建议


  

  需要再次强调,本文对《规定》所提出的五大操作难题,都是技术上的,它不会对《规定》在价值层面的法治进步意义构成负面的评价。尽管《规定》从整体内容来看,工具理性的成分比较重,希望解决的问题—“排除刑讯逼供所获取的口供”也比较单一,甚至还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功利成分,但是我们要看到,在证据法理上,非法证据排除是真正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程序法治逻辑的证据规则,被称之为“警察的手铐”。它的适用在任何国家都会引起不小的争议。以对犯罪嫌疑人权益提供宪法保障比较充分的美国来讲,美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非法证据规则也不过50年左右的时间。[17]两院三部能够正式会签《规定》的条文,表明司法机关确实意识到非法取证问题的巨大危害和不利后果,表明司法机关能够切实在刑事程序中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心与决心,因而《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是今后在司法实务当中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良好开端,是在刑事诉讼中落实程序法治技术的重要契机。对于两院三部正式会签的《规定》,在操作上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确立《规定》的操作重点,在实务中需严格贯彻《规定》的立法意图。如果说得直白一些,《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可以理解为刑讯逼供问题的庭审先行调查程序,如果审前存在刑讯逼供,那么相应的口供应当排除,反之则不排除,这是《规定》最想解决的重点。既然这样,那么在司法实务当中应当创造条件来确保这一基本立法意图的实现,而将其他相关的问题暂时搁置。例如,其他非法口供的表现形式、非法的证人证言、非法的被害人陈述、甚至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调查程序安排与设置问题,可以待刑讯逼供的庭前调查程序实施有了相当的司法经验以后,再据此为范本进行细化和补充。至于人民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实施刑讯逼供的口供证据排除权的问题,也可以暂时搁置。目前应当集中两院三部的力量,全力做好庭审阶段的刑讯逼供调查程序的相关安排。


  

  第二,应确立《规定》的基本操作原则。在审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调查上,操作中应注意“严进、严查、严处”三个基本操作原则。只有进行“三严”操作,才能够真正体现《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存在价值和立法意图。


  

  所谓严进,是指法庭启动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应当严格限制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和严格审查调查程序的启动条件。就适用范围而言,既然《规定》认为非法口供的表现形式只有刑讯逼供,那么法庭针对的审前非法口供合法性调查也就只能是“侦查阶段以刑讯逼供获取口供”这样一种非法口供的形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口供形式暂时不考虑。这里的重点是要尽快研究和确定“什么样的讯问手段构成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形式的非法口供与威胁、引诱、欺骗形式的非法口供,有没有可供区别的操作性标准,以此掌握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启动条件而言,应当放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限制,给予辩护律师更多的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权限,例如,允许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见面时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申请司法伤情鉴定。在此基础研究之上,严格掌握审前供述合法性的启动条件,应当明确启动调查程序的条件是要有“相当可能的证据”,而不是“一般可能的线索”。这样可以有效地过滤相当一部分非法证据之控诉,降低司法成本,保证非法证据的调查不会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正常处理。


  

  所谓严查,是指法庭一旦启动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应当用尽所有庭审调查手段,把审前供述合法性的问题调查清楚。笔者认为,调查审前刑讯逼供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尽量要求公诉人提供更多的原始记录与原始材料;(2)应尽量要求所有见证人和讯问人员出庭,这可以通过肯定解释《规定》第7条有关调查证人与调查讯问人员之间的“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来做到,确立一般情况下这个问题的司法操作原则,即“调查证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 (3)应尽量允许辩方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包括辩护人对讯问人员的发问、申请鉴定专家出庭等等;(4)应尽量避免延期审理进行庭外调查。要严格解释《规定》第7条“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65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条件,要求公诉人说明当庭不能举证的原因。根据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公诉人就审前证供的合法性,即使不存在《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也是其公诉职责的要求,因而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原因,只能是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这一点对《规定》第9条第1款同样适用。同时注意对一些重大案件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法庭需要专门开庭调查,以尽量分开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审理;(5)应尽量用裁定的方式单独就案件审前非法证供问题下判,以表明法庭彻查该问题的态度和实际做法。


  

  所谓严处,是指法庭一旦确认审前供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证据法上和行政法上的处理结果需要从严。从证据法上讲,法庭一旦确认审前供述确系刑讯逼供手段获得,不仅要排除该次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而且也要排除该口供内容所涉及到的那些证据材料,使刑讯逼供的处理结果成为法庭“证据不足,被告人不能定罪”的当然裁判理由;从行政法上讲,法庭一旦确认审前供述确系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对于当事者—讯问人员要进行行政法上的处理,将刑讯逼供问题纳人侦审人员绩效考核的目标体系。视刑讯逼供情节的严重程度,分轻度、中度、重度三级处理模式,轻度者暂缓升级、暂缓升职、取消年终目标考核奖金和各种评奖资格,中度者不升级、不升职、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重度者开除公职或者给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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