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庭审为主,指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调查,原则上在庭审中进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三种庭审调查方法:一是调查证据物,即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供“须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字盖章”的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说明材料、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二是调查证人,即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三是调查讯问人员本人。《规定》第7条为第三种庭审调查方法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即采用调查证据物、调查证人这两种办法“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才能由控方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本人出庭作证。对于控方的举证,辩方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因而,庭审调查方法可以有调查证据物、调查证人和调查讯问人员。
(7)庭外补充,指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查清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通过延期审理、休庭等方式进行补充调查和补充侦查。综合《规定》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庭外补充调查方法也有三种:一是人民检察院当庭不能举证、或者需要就审前供述合法性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此法庭应当同意(第9条);二是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有疑问”,法院休庭,“依职权延期审理”;三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依申请延期审理”。因而,庭外调查可以有“建议延期”、“依职权延期”和“依申请延期”三种方法。
(8)二审监督,指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审前供述合法性审查问题明显失去公正的做法进行纠正。根据《规定》第12条,二审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有两个前提: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辩方有关审前供述非法的书面意见,二是一审法院把该项审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条件,二审法院才会纠正一审的做法。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辩方就审前供述非法的书面意见,就直接将审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明显违反了《规定》确立的就审判前供述独立开展调查的立法精神,属于显失公正的程序性做法,必须由二审法院来进行干预和纠正。因而,《规定》确立的二审监督,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规定》以具有技术操作性的条款,设计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有关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问题的庭审前置调查程序,立法意旨是通过这个程序来排除审前非法证供,以解决审判前供证的非法取得问题,遏制和吓阻当前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这具有非常重大的法治进步意义。
二、我国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操作难题
《规定》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立的前置调查程序,特色是条款设计具有技术操作性,这是《规定》最值得称道的地方,但是,我国司法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对既有制度面临着遵守、完善、改革与创新的艰难选择,哪些制度应当遵守、哪些制度应当完善、哪些制度应当改革、哪些制度应当创新,在当前司法过程中似乎没有一个比较清晰的逻辑主线。一些地方带有制度创新和改革色彩的做法,有的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冲突。因此,《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前置调查程序,面对我国转型期这样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以及一些司法习惯,有可能碰到较多的操作难题。这些难题的生成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由于《规定》本身条文没有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或者规定不清楚带来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实务的强大惯性,可能变通《规定》的条文精神所带来的。后一方面的问题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但是第一方面,却是可以预见和分析的。
笔者认为,《规定》确立的审前证供前置调查程序反映出来的问题仍然是操作性。一言以蔽之,《规定》的优点是有操作性,《规定》的缺点是操作性不充分。之所以有上述看法,是因为《规定》设置的非法证据前置调查程序,具备程序主体、客体、启动、过程、结束与救济的所有因素,其本身结构因素完备,可以操作实施,而且这个程序注意司法实际、照顾既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这是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规定》的一些条款过于原则化,一些非常重要的应当明确的操作内容,《规定》没有涉及,这样在实务当中会形成较多的操作难题,也是《规定》确立的非法证供前置调查程序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审前调查非法证供的程序设置,《规定》没有提及
《规定》第3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阶段的非法证供享有证据排除权,[7]但是人民检察院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程序来享有这种证据排除权,《规定》没有相应的内容,这就使得人民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享有的证据排除权,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批捕阶段没有证据调查权,因而其所享有的证据排除权有落空之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否需要像所规定的那样,设置一个相对独立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对侦查阶段的非法供述进行听审,如果需要设置,应怎样诉答、怎样分配提出责任与证明责任、怎样确定排除的标准、怎样进行程序的救济……如果不需要设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接受辩方非法证据的申请意见、能否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进行补充侦查、能否对讯问人员进行调查、能否使用鉴定或者其他技术侦查手段……种种操作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应的做法。显然,从现行相关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证据排除权,会受到较大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