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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在我国的立法确立

  

  │ │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 │ │ (2)二审中需控方提供证据 │


  

  │ │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 │ │对该供述合法性进行证明。 │


  

  │ │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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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条 │庭审中,检察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 │非法人证的│其他非法言词证据,应当参照非法│


  

  │ │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 │调查的原则│供述的调查程序进行处理。 │


  

  │ │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 │规定 │ │


  

  │ │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调 │ │ │


  

  │ │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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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表可以看出,《规定》的内容有如下特点:


  

  第一,《规定》在审判阶段确立了相对独立的前置调查程序。这个调查程序有着自身的诉答方法(第4条)、调查原则(第5条)、提出责任与证明责任(第6条、第11条)、法庭启动办法(第7条)、庭审调查方法(第7条)、庭外调查方法(第8条)、延期审理(第9条)以及一审法院显失公正时二审法院的处理方式(第12条)。这种前置调查程序,与通常的案件实体问题的调查,就上述诸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因而《规定》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具有相对独立存在的意义。


  

  第二,《规定》确立的这种相对独立的调查程序,适用范围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供述的合法性。根据上表,除《规定》第13条就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以外,《规定》第3条至第12条10个条文的内容都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审前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在证据法理上,调查非法人证与调查犯罪嫌疑人非法供述的程序逻辑,有着本质的不同(见后文分析)。第13条所确立的“参照适用”原则实质操作意义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根据《规定》第1条有关非法供述的界定,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这种相对独立的调查程序,适用范围只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严格地讲,《规定》确立的这种前置调查程序,意欲解决的问题,是调查审前阶段的供述是否是由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因而,《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其适用范围具有比较明显的针对性。


  

  第三,《规定》确立了一种“双主体制”对审前供证合法性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规定》第3、4两条,有权对于被告人审前供述合法性问题进行调查的,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第3条原则规定了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排除审前非法言词证据,使之不能作为批捕、起诉的根据,第4条至第13条,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庭审阶段如何调查、认定和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这也是《规定》最为重要的内容。从这一点来看,《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主要是一种“庭审式”的调查排除而非“庭前式”的调查排除,这就和德国通过“中间程序”调查非法证据[5]、英美在“庭前”和“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当事人的动议随时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6],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四,《规定》确立的人民法院调查非法供述的程序,在具体操作技术上表现为书面诉答、裁量启动、独立调查、辩方提出、控方证明、庭审为主、庭外补充、二审监督等八个方面的内容。


  

  (1)书面诉答,指被告人在开庭前必须提供书面意见说明审判前供述的非法性,如果他书写困难,可以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代为笔录,由他签名确认。这个书面意见材料在开庭前要送交人民检察院。


  

  (2)裁量启动,指人民法院对是否启动非法供述的调查程序有自由裁量权。根据《规定》的第4、6、7条,人民法院审查的依据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裁量的标准,根据第7条,应当是“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换在辩方的角度,则表现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书面意见明显有查证的线索或者明显有证据予以支持。


  

  (3)独立调查,指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提出非法供述的书面意见以后,在“有疑问”时,要先行启动《规定》确立的调查程序调查审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这个问题,也需要法庭视情况启动调查程序。待这个调查结束以后,才能回复到其他问题的调查。


  

  (4)辩方提出,指辩方要就非法供述的调查履行提出责任,其形式是辩方的书面意见书,其内容是第6条规定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其程度是让法庭对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


  

  (5)控方证明,指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如果仔细分析《规定》第11条有关“控方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控方就审判前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有两种:一种是在辩方没有就审前非法供述提出书面意见情况之下,控方就审前供述合法性要承担“常规”的证明责任,这不必启动《规定》所确立的前置调查程序,在一般的法庭调查程序当中去完成即可;另一种是在被告人就审前非法供述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之下,控方就审前供述合法性要承担“特别”的证明责任,这需要启动《规定》确立的前置调查程序,要运用这个程序所确立的证明方法。这是因为《规定》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一条刚性的规定,并不以被告人是否提出书面意见为前提。因而,控方就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尽管有“常规”和“特别”之分,但其性质完全一样。只不过在一般证据调查程序当中,就审前供述合法性证明,可以不启动独立调查程序,可以不用《规定》第7条所提到的证明方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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