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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这份清单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可以不断地拉长,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的一种,不可能穷尽非法经营行为。由此可见,《刑法》第225条第4项虽然采用的是堵漏式的立法方式,从刑法层面来看,确实缺乏明确性;但在司法运作中,对这一兜底条款,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是必要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但立法机关授权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法官可以在个案判决中援引作为判案根据。可以说,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的兜底条款加以明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明确性问题的解决之道。在此,我们围绕着司法解释在刑法明确性中的功能重点讨论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违反国家规定


  

  我国刑法罪状中大量存在违反国家规定之类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具体指明了其所违反的法律,例如《刑法》第343条第1项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刑法明文规定:“违法矿产资源的规定”。但更多的只是笼统地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并未指明具体违反何种国家规定。对此,我国《刑法》第96条专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规定,指出: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由此可见,违反国家规定中所称国家规定只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属于认定具体犯罪的参照法规,在刑法对某一构成要件行为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参照法规予以明确。因此,参照法规就在某种意义上承担了实质上对构成要件予以明确化的职责。尤其是在空白罪状的情况下,刑法空白完全有赖于参照法规来填补,因而参照法规的层级直接关系到法律专属性原则。


  

  应该指出,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对参照法规的层级提出了较高要求,只有法律、法规才能作为参照的法律依据。《刑法》第225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要素,它同样适用于第225条第4项。也就是说,《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具备“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但在上述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中,存在着不具备“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的情形。例如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9条才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禁止性行为,且只对其中三种行为规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并未涉及上述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纳入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这当然是可以讨论的,但仅就司法解释和《电信条例》出台时间来看,司法解释颁布于2000年4月28日,生效于2000年5月24日,早于《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颁布)出台。对此,有学者指出:《解释》制定之时尚没有明确的行政法规作为参照规定,《解释》第1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也就没有相关法规作依据,《解释》第1条严格来说是“无效条款”。[29]笔者认为,以上质疑是能够成立的,至少在2000年5月24日至2000年9月25日这一期间,上述司法解释属于内容超前的无效条款。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是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前置性条件。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司法解释虽然试图解决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但却与罪刑法定原则所派生的法律专属性原则相悖。


  

  (二)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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