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种兜底条款的规定,由于刑法的规定是概然性的,因而明确性程度较低,某些情形,例如相对的兜底罪名甚至完全没有明确性可言。笔者认为,兜底条款的明确性问题是我们应该重点讨论的,因为这些兜底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往往存在争议,也是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软肋。
三、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是讨论我国刑法的明确性问题的一个绝佳范例。因为这一规定既有空白罪状,又有罪量要素,同时还有兜底行为方式和行为方法,几乎汇集了所有与刑法明确性相悖的立法方式。因此,本文以《刑法》第225条,尤其是第225条第4项为线索,对我国刑法的明确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我国《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该罪的前身是1979年第117条的投机倒把罪,该罪采用绝对空白罪状,对投机倒把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只是规定参照工商金融管理法规,因而被认为是一个“口袋罪”。“口袋罪”的意思是对入罪行为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敞开口袋,使更多违反工商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得以入罪。因此,“口袋罪”是对不具有明确性的罪名的形象比喻。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把原投机倒把罪中所包括的犯罪作了具体分解规定,《刑法》第225条就是其中之一。[27]从《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来看,采用的是明文列举的方式,对非法经营行为加以描述。但是,在前三项中,除第3项以外,前2项都包含着“其他……”这样一种措词,表明其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描述是不周延的,可以由司法机关随时续造。当然,其续造的行为性质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例如,第1项的“其他”只限于限制买卖物品,而第2项的“其他”只限于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因此,这是一种有限度的续造。从明确性的角度来说,是一种相对明确。在此,尤其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第4项,该项是一种完全的概然性规定,对非法经营罪起到一种兜底作用。由于该项规定的存在,非法经营罪仍然保留着某种“口袋罪”的特征。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对此,立法机关指出:“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这种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2)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28]上述规定虽然对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提供了一般原则,但具体如何认定,仍然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足以出入人罪。
应该指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虽然是一种概然性的刑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作出规定,使其内容逐渐明确。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将以下9种行为解释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1)非法经营出版物。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非法经营电信业务。200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4)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本来并未规定为犯罪,但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上述行为规定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5)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200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违法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6)非法经营彩票。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7)非法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政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8)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类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拟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罚。(9)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