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刑法2001年草案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未被行为前生效的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事实而受处罚。这一规定将意大利现行刑法典第1条中的“明文”(espressamente)改为了‘明确’(tassativa-mente)” 。[4]在意大利刑法学界,明确性(tassativita)与确定性(determinatezza)是分开的:前者的作用在于从刑法规范的内部限制犯罪构成的结构,并藉此约束立法者表述刑法规范的形式;后者则是从刑法规范的外部限定犯罪构成的范围,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者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其应有的范围之外,因此,明确性强调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须准确表述刑法规范的内容;确定性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刑法规范不得类推适用。[5]上述区分是否必要是可以讨论的。基本上来说,刑法的明确性本身不仅指法条表述明白确切,而且也具有法条内容确实固定之意蕴。因此,明确性可以包含确定性。当然,刑法的明确性究竟是立法原则还是同时也可以认为是司法原则,对此我国学者认为刑法明确性具有立法原则与司法原则的双重属性。[6]但笔者认为,刑法明确性主要是对立法的要求。当然,刑法明确性会对司法裁判活动产生正面的、积极的影响,但不能由此认为刑法的明确性同时也是司法原则。
应当指出,《德国刑法典》第1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采用了明确(bestimmt)一词,该词作为动词使用,译为中文就是确定。在这个意义上,明确与确定是同义词。中国刑法并没有使用明确或者确定一词,而是使用明文一词,因此,对《德国刑法典》第2条的bestimmt一词如何汉译,我国学者曾经专门撰文加以辨析。对于bestimmt,我国学者既有译为明文的,也有译为确定(即明确)的。我国学者对以上两种译法作了比较,主张将bestimmt译为明确或确定,指出:“德语中并没有将明文与明确混为一谈,而是严格区分了各自的用法,德语中的明文有自己特定的表述方法,即geschrieben,因此,明确的涵义无需明文来替代。可见,将bestimmt译为明文或者认为哪种译法均无所谓的观点,不仅背离了bestimmt的德语语法含义,而且也没有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明文不可能与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机能相连接)与构成要件定型性机能直接的映射关系。”[7]由此可见,中德之间的语言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妨碍透过语言表象对德国刑法的明确性思想的借鉴。可以说,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虽然采用的是明文一词而非明确,但我们仍然可以将刑法的明确性要求纳入罪刑法定原则之中,并对此展开法理上的探讨。
明确性成为我国学者在讨论罪刑法定原则时的一个重要问题。例如张明楷教授将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加以讨论,并从法治原则的高度确认其价值。[8]当然,我国学者是在当前中国刑法尚未完全实现明确性要求这样一个背景下讨论明确性问题的,因此更强调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意义。我国学者把刑法的明确性区分为绝对明确与相对明确,对绝对明确的观念进行了批判,认为刑事立法永远不可能达到绝对明确,要求极度明确的刑法只可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动辄对刑法不明确提出批评是值得反思的。[9]同时,这种观点还对刑法的相对明确性作了辩护与论证。在笔者看来,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有学者在讨论刑法的明确性问题时,引入与明确性相对应的模糊性概念,指出:“在刑事立法中,既要以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为目标,又要注意充分利用和发挥刑法规范模糊性的积极功能,二者的协调与平衡是刑事立法的理想目标。任何一端的偏废都将导致立法效益的降低及法律功能的萎缩。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实践中必须努力谋求明确性与模糊性这两个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的和谐与平衡”。[10]
对于上述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观点,笔者难以苟同。从科学或哲学上说,明确性与模糊性本身的界限是难以划分的,因为明确性的另一半是模糊性。但在法律上,明确性与模糊性还是可以界分的,即使是相对明确,也还属于明确性的范畴。如果以明确性与模糊性的对立统一与互相转化之类庸俗的辩证法作为阐述明确性原则的根据,那必然陷于虚幻,失之荒谬。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观点是以科学上的模糊论作为理论根据的。[11]笔者认为,在科学上模糊论也许是能够成立并且具有适用范围与功用的。但不能将模糊论照搬到刑法学中来,正如王世洲教授指出:“刑法的本身的性质,要求刑法学应当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含糊的刑法无异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否定刑法存在的价值。显然,最精确的刑法只能来自最精确的刑法学,因为刑法学是研究和构造刑法领域的思维方式的,刑法的条文乃至刑法典不过是这种思维方式的结晶,甚至司法判决也是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这种或那种思维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很难想象,一个不严谨、不精确的思维方式能够产生和支持一部严谨、精确的刑法”。[12]笔者认为所言甚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