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有权裁决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日期。有些州的法律对利率作了特别规定,仲裁员在裁决时应当加以考虑。
除非裁决中规定免除利息,否则在下列情况下应自作出裁决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一,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没有得到偿付;第二,如果赔偿裁决附属于一项对该裁决撤销的动议而该动议随后[5]未获支持 。
仲裁员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有时会考虑所损失的利息。在许多州,如果发生证券欺诈,依据法律规定,利息是裁定损害赔偿金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例如《统一州反欺诈证券法》规定,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购买证券所支付的金额减去该投资的所有分红,再减去该投资的所有销售收入,然后加上该投资6%年利率的利息(再加上合理的律师费用)。在许多案件里,经纪人不当行为持续数年,或者自初始投资起许多年已经过去了,利息因素是计算损害赔偿金的一个重要因素。
(7)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punitivedamages)和法定的多倍损害赔偿金仲裁庭是否能够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与法院的权利相冲突,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 9 9 5 年在Mastrobuono v. Shearson Lehmon Hutton,Inc.一案中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后,该争议得以解决。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证券仲裁中,仲裁员依据《联邦仲裁法》有权作出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裁决。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意思是,裁决的数量超过了补偿客户损失所必须的实际金额(actual sum),或者说是附加的损害赔偿金比客户的损失(thelosses)大,其目的在于惩罚从事证券欺诈的行为人,告诫其他的证券经纪商不要从事欺诈活动。在过去,仅有百分比率相当小的证券仲裁裁决书给予投资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但是,我们应该承认,在某些案件中,仅仅退还以不正当的手段得来的收益(merely returning illgottengains)或补偿损失(losses)可能是不够的。在仲裁某些特别严重的违法(outrageous)证券案件时,为了阻止欺诈行为再度发生, 惩罚故意的(intentional)、罪恶昭彰的(flagrant)或疏忽大意的(reckless)行为,以及为了树立榜样,使证券经纪人不敢利用公众对其信任而舞弊,仲裁员应作出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裁决。然而,仲裁员的裁决书中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仍然属于例[6]外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