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仲裁裁决及其救济方法探讨
马其家;王玲
【摘要】纽约证券交易所早在1871年就采用仲裁这种方式解决其会员之间的纠纷。其后,各个证券业自律组织,如美国证券交易所、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芝加哥期货交易所等纷纷成立了仲裁部门,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证券纠纷进行仲裁。本文拟探讨美国证券仲裁裁决及其为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方法,以期为设计我国证券仲裁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美国证券仲裁;证券纠纷;证券救济;证券自律
【全文】
美国证券仲裁裁决的形式、内容和效力
自律组织证券仲裁裁决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在当事人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或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依据《纽约民事诉讼法规》(the 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第75条6(b)款和第75条第7款,法庭有权决定仲裁员必须作出裁决的时间。《纽约民事诉讼法规》第75条第6(b)款规定:根据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庭可以命令仲裁员迅速完成审讯和裁决争议。《纽约民事诉讼法规》第75条第7款规定:除第75条第8款另有规定以外,裁决应当在当事人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应由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员签名并确认;如果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则应按照法庭的相关规定进行。
《纽约民事诉讼法规》第75条第6(b)款和第75条第7条的上述规定旨在防止一些固执的仲裁员通过没完没了的延期,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案子(intherightcase)中,这些条款是万能药(panacea);而在错误适用这些规定的案子(wrong case)中, 它们则会[1]被用作施加威胁(intimidation)的工具。例如,在一个冗长且复杂的案子中,仲裁庭需要发布许多临时命令,否则在整个案子最终裁定之前可能会发生无法挽回的损失。然而,可能其中的一方不够耐心,这一方可能会认为这些临时命令无法解决仲裁中涉及的所有问题,遂想方设法取得《纽约民事诉讼法规》第75条下的法庭命令,要求仲裁员在30天内完成所有程序。
对于这个问题,当庭的自律性组织正确地通过聘用外部律师在预料中的藐视法庭诉讼中为其仲裁员进行辩护。与此同时,仲裁员会发出最后一道命令,命令:(1)吸收先前所有在该案中解决问题的临时命令,但只有一道;(2)重新审理由于陪审员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不能得到解决的问题;且(3)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决,驳回涉及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的仲裁请求,并要求申请人就此问题启动一轮新的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