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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有学者对《仲裁法》是否应当规定仲裁协议的撤销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没有必要规定仲裁协议的撤销制度。下面,笔者将就该观点所持理由与读者诸君讨论如下:


  

  理由一: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没有关于仲裁协议撤销制度的规定。持该理由的学者考察并列举了德国、法国、荷兰、英国、加拿大、韩国、泰国、美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认为,因前述国家并无仲裁协议撤销制度的规定,因此,仲裁协议撤销制度无存在的必要。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与国际接轨固然是件好事情,但是,一来接轨不等于趋同,不等于照搬照抄,不等于不允许有各国特色;二来就纯理论研究而言,不必向他国看齐,学术研究倡导百花齐放。


  

  理由二:从合同可撤销制度的构成上进行分析,认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其中介,也就是说,当事人自身撤销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果。同时,撤销权一旦经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或撤销权人明示放弃撤销权均将导致撤销权的消灭。持该理由的学者认为,仲裁协议撤销权的行使存在着“费时费力、无现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此认为仲裁协议撤销制度无存在的必要。笔者以为,费时费力不应当成为一项合理制度存在的阻碍,简化高效当然是法律追寻的目标,但是,倡导这种目标的前提是保证该制度的公平合理。至于说仲裁协议撤销制度无现行法上的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至少《仲裁法》或其《解释》并没有明确提出仲裁协议撤销制度,尽管《解释》对这种制度作出了变相的规定。换个角度说,假如《解释》并没有暗示仲裁协议撤销制度的存在,“无现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成为否定仲裁协议撤销制度的理由,因为,我们正在探讨的恰恰是该种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正因为目前无“法律依据”,才有继续探讨的空间和可能。


  

  理由三: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认为即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解决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根据《解释》第13条,认为即使仲裁协议存在无效事由,也并非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撤销仲裁裁决。对《解释》第13条的理解详见笔者“关于胁迫和趁人之危”部分的分析,笔者以为,正是因为《解释》暗示了仲裁协议撤销制度的存在,才使得确立这种制度成为必要。


  

  基于上述,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与《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不一致之处,鉴于仲裁协议本身亦具有契约性质,因此,充分协调、衔接《合同法》与《仲裁法》相关制度的规定,对于更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大有裨益,同时,对于稳定民事流转秩序、维护法律权威亦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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