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第三,关于胁迫和趁人之危。我国《仲裁法》第17条将胁迫行为的存在作为致使仲裁协议无效的因素。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因素之一。其法理在于,“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着眼点在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提供救济,因此,在处理这类合同时,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精神,充分尊重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意愿。”[7]胁迫是一种合同订立当时的行为,在合同开始有效运转之后,这种胁迫所带来的不利有可能已经消失,那么,为了保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将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权力交予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认为这种胁迫行为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同理,如果当事人认为其能够接受带有欺诈性质的合同,那么其就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得合同本身正常运转。如此一来,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能兼顾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可谓一举两得的事情。笔者以为,通过胁迫或者趁人之危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与前述问题具有相似性,因此,建议将胁迫和趁人之危情形列入仲裁协议可撤销制度。实际上,尽管《仲裁法》将胁迫行为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但是,按照《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胁迫行为而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可撤销的。该条规定如下:“如果依照仲裁法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欲使因胁迫行为而达成的仲裁协议产生无效的效果,其唯一要做的事情就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意味着他主动放弃了撤销仲裁协议并使之无效的请求权。应当说,《解释》是对《仲裁法》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化。因此,笔者以为,《仲裁法》实则是承认仲裁协议的撤销制度的,只不过没有做出明确表述罢了。


  

  综上,笔者以为,建立仲裁协议的可撤销制度大有其必要性,其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优化仲裁制度,使其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更加重大的作用。


  

  (二)对学术界不同观点的简单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