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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我们知道,我国现行《仲裁法》中没有关于仲裁协议可撤销的条款,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中提到了仲裁协议被撤销的表述,但是,此处的表述并非为了说明仲裁协议的可撤销制度,而是专为说明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该条的表述如下: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诚如前述,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或合同性是学术界的通说,既然如此,《仲裁法》是否有必要就仲裁协议的可撤销制度做出相应规定?接下来,我们将就这个问题选取不同的角度分别进行论证。


  

  (一)建立仲裁协议可撤销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关于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应当说是相对简单的,表达了当事人同意在纠纷发生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合意。其与一般的合同有所区别,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因牵涉到经济利益,极有可能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所以,鉴于讨论仲裁协议订立过程中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意义不大,本文在此略去不谈。


  

  第二,关于欺诈。在回答法律是否应当将欺诈作为仲裁协议可撤销的因由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我们说,为最大限度的谋取利益,使得当事人有可能实施欺诈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那么,这里就有一个动机的问题。前面我们在论述仲裁协议与一般合同的区别时,谈到了仲裁协议并非直接体现经济利益这一特点。既然如此,是不是可以说,仲裁协议的非直接利益性决定了其不存在欺诈的可能性?应该说不尽然。让我们做个假设,该假设建立在当事人对仲裁这一制度的态度的基础之上。在利用仲裁或法院解决纠纷孰优孰劣这个问题上,如果当事人看法一致,或一致选择法院,或一致选择仲裁,那么就不会产生欺诈的可能性。换个角度,假设,当事人双方或者各方对选择诉讼或仲裁看法不一,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期待仲裁,另一方渴望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渴望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欺诈的方式,比如只写明提交仲裁,故意不写明具体确定的仲裁委员会等等,在前述情况下,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我们知道,期望在这种情形下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为当事人一方有阻止仲裁协议生效的故意。但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不仅意味着其在主合同其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存在,也意味着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依旧有效。也就是说,恶意阻止仲裁协议生效的一方当事人达成了促成合同有效成立的目的,且因为仲裁协议的无效,使得由该合同所导致的争议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或其他非仲裁方式解决。而他方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失去了请求仲裁的机会。这种对当事人各方权益保护的不均衡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同时,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法律原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笔者以为,《仲裁法》有必要将欺诈作为仲裁协议可撤销的因素,与一般的合同相同,将行使撤销权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由其决定行使撤销权,使仲裁协议自始无效;或者不行使撤销权,使仲裁协议持续生效。当然,这种仲裁协议的撤销权亦应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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