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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我们再来看一看《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圈定在无效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而《合同法》第47条则通过“追认制度”,增大了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几率;《仲裁法》将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规定为无效仲裁协议,而《合同法》第54条则将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确认权赋予当事人行使,在保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又大大提高了这样一种合同的有效存续率,即虽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但合同有效成立后,由胁迫因素带来的不利影响已然消失或者当事人不计较合同订立是否掺杂了胁迫因素。下文也将涉及到这个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理解,《仲裁法》之所以偏重对形式无效的规制,与仲裁协议本身的程序性契约性质是截然不可分的,那么,是不是说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仲裁协议可以是有效的呢?尽管《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实体无效不等于认同实体违法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如果以法律的形式明文加以规制,更为妥当。再者,《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1995年9月1日起实行;而《合同法》颁布于1995年,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在后,《仲裁法》在先,鉴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质,按照后法优于先法或者先法借鉴后法的原则,笔者以为,在未来《仲裁法》修改时,不妨参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充实仲裁协议无效制度。


  

  三、建立仲裁协议可撤销制度及其必要性分析


  

  我们知道,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制度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旨在防止因某些客观原因(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而导致非合同当事人合意表示的出现,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第54条55条和58条分别就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撤销权灭失及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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