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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个问题之前,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分别是: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无效制度偏重对实体无效的规制,比如说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比之下,《仲裁法》则偏重对形式无效的规制,比如说仲裁事项越限、签约主体不适格、采用胁迫手段等。


  

  对比之后,我们说,《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则是相对宽松的。《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合同以何种形式体现并不是关乎全局的关键要素,一个合同,只要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以电报、电传、或其他形式均无不可。而且,合同应然涵盖的一些条款也并非务必体现在生效合同之中,《合同法》为“约定不明”的条款提供了补救措施。例如,《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从这个角度认识,可以说,形式无效的合同不是实然无效的合同,其存在可补救性,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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