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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第四,从约束力的范围来看,仲裁协议相比通常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具有更为广泛的约束力。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具有广延性,其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着法院,使其不得受理存在合法仲裁协议的争议。而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各方当事人。


  

  第五,从实施的条件和目的来看,当事人签订商事合同的唯一目的在于切实履行合同,从而实现预期的利益;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旨在约定通过何种方式定纷止争,它的实施是以当事人就主合同发生争议为前提,并作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救济手段而存在,它不是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期望实施的。换言之,仲裁协议与商事合同得以实施的条件和目的不同。例如,仲裁条款以及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书生效后,并不一定发挥其拟议中的作用,只有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且无法自行解决,才有履行的必要。


  

  第六,从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来看,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之间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仲裁协议的补救办法亦非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履行仲裁协议。[6]


  

  第七,从合同解除角度来看,合同可以单方解除,但是单方解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仲裁协议则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况,一旦签订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只能强制履行、实际履行。


  

  二、仲裁协议无效制度及其与合同无效制度的衔接


  

  合同无效制度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旨在维护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法律的权威。我们说,合同这一制度本身是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持稳定的民事流转秩序的考虑而设计的。而利益本身又是相对而言的,不能绝对的或简单的说哪一方的利益为重,应当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放在同一个天平上来衡量。利益与利益是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但是,一个既定的且不容僭越的前提是,在争取己方权益的同时不得践踏或危害到他方的利益,也就是说,争取己方权益与保护非合同方权益是并行不悖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做了概括说明。其与《仲裁法》对于无效仲裁协议的规定有着质的区别。承如前述,我们说,尽管仲裁协议属于规制程序内容的合同,但是,从本质上将,仲裁协议也是一种合同。那么,作为一种程序性合同,仲裁协议的无效制度与一般合同的无效制度有什么区别?二者是否存在借鉴与被借鉴的关系?接下来,笔者将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我们先来讨论一下仲裁协议与一般合同无效标准的认定问题。梳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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