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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

  

  一、仲裁协议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于法学界而言,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已是不争的事实。而由法国法学家杜摩兰首倡于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3]则是仲裁协议存在的主要理论基础。如著名国际贸易法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4]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性质之法理依据有四种颇具代表性的学说,它们是:诉讼契约说(亦称“程序契约说”)、实体契约说(亦称“私法契约说”)、混合契约说(亦称“双重契约说”)、特殊契约说(亦称“独立契约说”)。[5]尽管有些法学书籍或论文对前述学说亦有论及,但为评析观点之便,笔者在此仍需不吝笔墨,对该四种学说予以简要说明。


  

  诚如上述,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但是,其与通常意义上的契约又不尽相同。应当说,它属于契约的一种特殊形态。接下来,我们对仲裁协议和通常意义上的契约(或称合同)之间的主要区别进行简单梳理如下:


  

  第一,从构成要素看,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具有强制性,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相比之下,一般合同对构成要素的要求相对宽松,如《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同时,《合同法》第61条62条对“约定不明”的合同作出了 “补救”规定。从这个角度说,《合同法》关于一般合同构成要素的规定是一种指引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内容来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方式;商事合同调整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商事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通常,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往往是其相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而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亦有义务配合他方避免将争议提交司法或非仲裁机构解决。


  

  第三,从是否直接体现经济利益上看,仲裁协议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一般合同则以实现某种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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