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坚持客观真实标准,吸收法律真实说的合理因素
鉴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许多方面的同一性,我们应在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同时,批判地吸取“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理论的合理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客观真实说所主张定罪的证明标准应达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度”在主观上一时难于确认,客观实践中难免给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带来急躁心理,甚至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而“排除合理怀疑”与 “内心确信”的表达方式却巧妙地回避了这一实际操作的难题,以人本主义为理论基石,充分相信法官的公正性,把注重法定程序和保护人权的价值追求统一起来,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借鉴的。
考虑到我国司法领域目前法官水平和素质不够高的现实性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可将有罪判决的证明方法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确信无疑”。这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诉讼证明标准,它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双重要求,从主观方面看,表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处于完全肯定的心理状态,同时显现出对该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高度的可信度;从客观方面看,它显示出案件以具体客观的充分证据为根据,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的一般标准,具有不依个别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性。同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兼具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之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两种证明方法的双重优势,综合运用“证实主义”与“证伪主义”方法,从正面论证,反面排疑,可验性、可靠性较强。因此,在赋予证明标准以实质性内涵(即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给办案人员从正反方向提供两种操作方式(即“确信”、“无疑”),可以在实践中既注重案件事实的认定,加强对结果公正的引导,又可以体现对既定法律程序的尊重,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16]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对客观真实标准的认识上,应当坚持主观、客观相统一,不能片面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案件事实总是能够认识的,还应当看到受人员素质、经验的影响,受科技水平的制约,再加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有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时,应当综合考虑公正、效率、人权保障等因素,从制度上作出相应的规定。首先,必须确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尤其是关于证据能力、证据合法性的规则。例如,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可以排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确保客观真实。但必要时也要牺牲客观真实确保更大利益。例如,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规则。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从观念上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切实实行疑罪从无,疑重从轻。最后,加强法官制度改革,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以充分发挥法官在证明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判断分析能力,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因此,必需加强法官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