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客观真实说的支持者认为可以吸收法律真实观的合理内容。比如,刘金友教授认为可以“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批判吸取‘内心确信’‘盖然性’理论的合理因素”。[11]而陈光中先生后来接受了“确定无疑”这一带有法律真实意味的证明标准表达方式,并将其作为客观真实标准的最高层次。[12]
而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则认为:我们批判的“客观真实说”,是建立在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基础上;只要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其作出适当修正,它就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应当包含三方面内涵: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的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能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最后一方面内容的意义在于为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提供一种“授权性”的理论依据,相当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真实说”[13]。有学者指出,这种观点结合了法律真实说和传统客观真实说的内容,但能否仍然被称为客观真实论则是值得商榷的。就其论述的重心来看,与法律真实说似乎更为接近。[14]
如前所述,不管是法律真实说还是客观真实说,都强调自己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但两者得出的结论却不同。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两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运用角度不同。客观真实论是从人类整体和整个认识活动的角度,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真理的绝对性,同时,并不否认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真理的相对性;法律真实说是从诉讼个体诉讼认识过程的角度,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真理的相对性,同时,并不否认在个别情况下,有实现绝对真理认识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实现与否,诉讼主体无法判断。也就是说,两者都注意到并认可了诉讼认识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但强调的侧面各有不同,实际上是从不同层面对一个具有同样内容的问题作出评价。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律真实说强调的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运用;客观真实说则强调认识的普遍规律,出发点不同,结论自然就不一样。因此,两种理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相难以说服对方,这是一种正常现象”。[15]因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是斗争关系,而同是人类社会运用法律工具解决社会纠纷的产物,它们既有其特定的制度与文化背景所带来的差异,又在许多方面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