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反映的是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客观真实说认为应当在总体上继续坚持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说则主张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从而提出了各种新标准,诸如“排他性”、“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等。
二、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在差异中的一致
表面上看,“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有言词相当激烈的争论,似有水火不相容之势,但仔细考查,两者有许多相通之处。一方面,“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其实也承认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而这恰恰是“客观真实说”的学者所极力主张的。例如,“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指出:“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或者说,再没有一种主张比这种主张更完美了。正因为如此,人们对于如何发现客观真实,不知道倾注了多少热情和精力。”[9]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也承认在每个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会有一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这正好是“法律真实说”的学者所反复强调的。例如,“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说道:“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每个案件的证明均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因证据未及时收集而损毁消失,或因未深入调查没有获得必要证据,或因缺乏、没有运用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或因办案人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作出错误判断,或因慑于权势、徇于私情故意歪曲事实,等等。”[10]
近年来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在经过针锋相对的论争后,又有不断靠近、调和与折中之趋势。法律真实说的持有者认为“尽管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存在上述分歧,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又是一致的”。作为法律真实观的支持者,樊崇义教授和吴宏耀博士认为在以下方面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具有一致性:“第一,刑事诉讼事关国家刑罚权的适用,且对公民的惩罚性制裁往往具有无法有效补救的特点,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高;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明对象的限定,而非原封不动地认识犯罪事实本身;第三,在法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过程中,证据犹如沟通过去与现在的独木桥,惟有借助证据,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形成认识;第四,法官在证据的帮助下可以对已成过去的犯罪事实形成正确认识。只不过,客观真实说更强调此种认识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法律真实说则包含了对此种认识结果可错性的承认。”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几乎就是对客观真实说某些合理性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