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学者注意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并对“客观真实说”作为证明标准的“适格性”提出了质疑,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作为司法证明标准的观点。法律真实说的支持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5]也就是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法律真实说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客观真实说进行了批驳并确立了自己的主要论点: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律真实说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关系原理出发,指出客观真实说是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的、机械地理解,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这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间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相对真理。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不仅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和非至上性,还表现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和阶段性方面。[6]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而不可能是终极的绝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因此,“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7]第二,是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法律真实说认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进行的活动无论具有何种诉讼类型,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并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诉讼活动是在程序法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活动,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实现,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无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什么社会或经验层面的事实。这种事实建立的基础不是什么先验的客观事实,而是裁判者在听取各方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