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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



——刑事判决证明标准之争

刘作凌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争,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虽然存在着差异,但在差异中又存在着一致,两者是在以不同的视角阐述着相同的理念。因此,我们应在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同时,批判地吸收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优点,从而满足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双重要求,既体现对法律程序的尊重,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标。
【关键词】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客观真实
【全文】
  

  一、“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的差异


  

  我国传统的证明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达到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1]更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这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理由是: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因而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必然会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领导、群众的支持和一大批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队伍,这为查清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2]


  

  在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看来,司法人员在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必须以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作为裁判的依据;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这种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适用法律。“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这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与要求;而判断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相符合。”[3]


  

  同许多传统的法学理论一样,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客观真实说被长期作为法学界的指导性理论而具有不可置疑的权威性。在近年来的讨论中,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作出了一定的修正。例如,在刑事证明中,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主张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再如,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都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尽管如此,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仍然认为必须以客观真实性为主导,为原则,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惟一标准。[4]可见,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论的基本观点与传统客观真实说仍然一致,只是对客观真实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某些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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