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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3.其他推定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有限,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但在普通程序中则无此类似规定。


  

  二、不规范送达或虚假送达的主要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历史和现实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影响着司法实践。目前,理论界对送达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功能的研究仍然不够丰富,对推定送达制度缺乏应有的立法关注。


  

  2.现行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受当时立法“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总共8个条文12款,显得比较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司法解释也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送达的细节问题。前述分析可见,留置送达失之于“紧”,明知当事人拒收还要法院提供过分的证明;公告送达失之于“松”,明知当事人极少有可能看到,仍然予以放任,不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社会转型与司法环境变化带来的冲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程度的深入,户籍制度的改革,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客观上给当事人有意或无意的“避讼”创造了条件。植根于乡土社会,不少人逃不脱熟人社会的面子问题,造成不愿见证甚至出具假证明的现象。加上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给当事人恶意逃避或者阻碍拖延送达又提供了机会。


  

  4.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院自身管理及人员素质存在不足。在案件数量多、送达任务比较繁重、司法资源又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送达时难免会打折扣,走捷径。


  

  三、我国民事推定送达制度的完善设想


  

  1.留置送达方式的完善。需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扩大留置送达的适用范围,在确认送达地址无误的前提下应将送达场所无人的情形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在邻居见证的前提下适用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场所醒目处张贴已送达文书的通知,告知受送达人已经送达的相关事项,如送达内容、文书留置地点等。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中记明这些情况,将文书留置当事人的住所或固定邮箱即视为送达。当然,对住所无人而实施送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要向邻居问明受送达人居住情况,确认受送达人在该场所,才能适用;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住该场所,则不适用;送达时间通常以留置时间为送达时间,但应允许当事人以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受送达的时间与留置时间不符作为认定送达时间的例外情形。二是改革受送达人拒收而留置送达的实施模式。目前,这种情况下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放宽见证人资格,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利害关系的人都纳入见证人范围,在该见证人见证后进行留置送达;送达人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处所,并通过摄像、拍照的方式记录下来,便可确认为该留置送达行为合法有效;送达人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笔者赞成第三种模式。司法行为具有免证性,任何监督司法的行为原则上应是事后的。事实上,不少国家也多采用这种径行留置送达的模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56条规定,如果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受文书副本,经送达人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说明查询事项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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