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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审判中正义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

  

  (二)笔者认为:正义标准与秩序标准既存在价值冲突,在不同的研究角度,又体现出价值的统一。作为法律工作者,理应维护公正,甚至通过可能的合法的手段尽力呈现事物本来面目,在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基本举证原则前体下,也要严格遵循当事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在当事人客观条件不能够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同时又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时,把正义的标准牢牢树立的心目中,不因有可能查证事实真相,但因耗时、耗力、耗财而不去了解,而不去查证;也不因众人之“小”利益就当然低于一人之“大”利益,而错误使用价值标准,最后使部分一般侵权案件事实上“成为”特殊侵权案件,甚至被其他审判人员作为“标本”、“范本”传播运用。其实,通过尽心尽力,了解和运用高科技知识,也许部分案件时可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例如湖北舍祥林案件,如果侦查机关运用DNA检测手段,既能确定被害人非舍祥林之妻,该冤案的产生机率就小得多了,当然在这起案件中,审判人员就受了“秩序”价值的影响。就是当时舍祥林的邻居、村民,以及大多数并不明真相的人们给予审判人员巨大的社会压力、舆论压力,似乎不判舍祥林,就不足以平民愤,社会秩序就要受到影响,虽然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审判人员也许在意识中有过“正义”与“秩序”价值的冲突,甚至是激烈冲突,最后选择了他们所认为的“秩序”标准。但秩序法律价值是可观的,却能够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识别标准,对于这个案件,可能大多数人会认为,审判人员并未遵循“真正秩序标准”,何所谓“真正秩序标准”,这仍然会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真正的秩序标准”仍然要从“正义”标准引申而来,这就是正义法律价值与秩序法律价值的统一。从正义角度出发的秩序是体现良法所要求的法律秩序,特别是体现在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也许个别案例不一定能得到周边环境的认可,似乎是有悖于“秩序”价值,但在全面看待这一问题时,也许更能体现法的精义,更符合应然法的追求。


  

  (三)“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运用到法治化建设的今天更具有实际意义。我们知道,法的最终执行者是广大适用法律的主体,也就是从守法的角度说,守法者即可能是广大公民,也可能是法人、社团组织、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所以守法的范围相当广泛,守法的主体怎样守法,审判人员通过裁判将给予守法主体一种怎么样的守法观念,举足轻重。如果说法律人演变成为机械的执行法律者,当然就不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心证也无存在的意义,这就会使社会秩序完全依靠法律制定的绝对适应社会生活,然而社会生活存在千变万化,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知一切,解决一切不断变化发展的各类问题,从哲学的角度说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用既符合应然法的追求,也符合客观规律。当审判人员面对具体案例时,客观条件正好和法律规定完全一致,按部就班,这与立法精神相统一,处理案件的结果一般来说不会出太大偏差,而当客观条件出现变化时,审判人员又不能从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判案依据,此时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做出处理不符合正义标准同样是错误的。所以再用一句法律谚语来对审判人员提出基本要求,那就是:“法官喑知法律”,更重要的是:在审判人员的脑际中必须占统治地位的是“正义标准、正义理念”,从这个角度去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去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的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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