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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审判中正义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

  

  三、对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生价值冲突时的分析与见解


  

  就以上实例笔者认为:首先,裁判结果破坏了法律秩序;其次违反公平原则;第三,没有实现正义价值。


  

  (一)为什么说上述情形破坏了法律秩序?我们先来看看秩序的概念。“秩序”是社会科学中常见的名词。根据英国学者柯亨的概括,西方有关“秩序”这一范畴的界定大体有如下说法:(1)社会的可控性,既存在于社会体系中的各种调控因素,包括限制和禁止性因素等;(2)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如某一社会持续的维持某种状态的过程;(3)行动的互动性,这是指人们的行为具有相互引起、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的特点,因而不是偶然的、无序的;(4)社会活动中的可预测因素,因为在无序状态中,人们便无法预测社会活动的发展变化,难以进行各种活动。 由此可见,“秩序”反映了事物的一种有条不紊的常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规律性和稳定性。与“秩序”相对的反义词是“无序”,其意指一种纷扰不定的社会反常态度。 在法学上,“秩序”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因为,首先,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那么,对于现行法律而言当然是维护统治秩序的,现行法律有一般性规定和特殊性规定,在具体案件时,基本情形符合一般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时,理应适用一般规定,而本文所举的实例B,在能够证明适用一般规定时,审判人员却适用了特别规定,所造成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秩序”既然是有条不紊的常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规律性和稳定性,那审判人员这种做法即破坏了一般案件的规律性和稳定性。从而破坏了该案件本应适用一般规定所体现的法律秩序。如果说,审判人员的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稳定,这当然是一种秩序的表现,就是让受到侵害的人得到赔偿后,不至于缠诉闹事,情理上似乎又能说得过去,然而,“赔偿”不同于“补偿”,这里的赔偿是直接通过国家强制力对私权的制约实现的,而不是出于道德源由,而给予受伤害者一种社会救济或称为社会关爱,这两种救济一种是源于法律产生的救济,一种是源于道德产生的救济。对于法律救济的产生虽然可能结果同于道德救济,但所体现的法律价值是具有重大差异的。法律救济产生法律责任,即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而道德救济不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出了钱也有可能背上两种名声,一种是好名,即抚危救难,勇于伸出援助之手;一种是做了坏事不承认,最终受到法律制裁,出了钱还要挨骂,你说冤枉不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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