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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审判中正义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

  

  现在再说一说实例B,这个案例首先不同于第一个案例,但两案判决结果却炯同,这就令人费解,很显然第二例审判人员是从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着眼的,让我们看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共同侵权原则规定。民法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这种行为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次在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再次行为人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方向。(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也就是这种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转换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辨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最为重要的因素就在于“不能辨明具体加害人”,本案中确属不能辨明具体加害人吗?从被侵害人明确指认到其他孩子的分别指认,还有学校的调查行为,均已证明具体侵权人共同危险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特例,一般案件的审查方式,应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殊,而非从特殊到一般,但本案审判人员却受了第一案的影响,先入为主地将案件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第一案在司法界流传较广,争议也颇丰。第二案审判人员一看到这个案件首先就往共同危险行为上套,居然在判决中认定受伤害方的指认具体侵害人没有证据证实,而其他孩子因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效力。而学校调查纪录也因为其是共同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的判决给人以什么样的感觉呢?受伤害人的赔偿得到了更大的保障,因为这些孩子都在农村,如果判给一人,就有可能造成履行不能,而判给大家、众人,就使受侵害人得到了现实的保障,而且判给大家,每人都承担些,都可以接受,何乐而不为?!


  

  作为司法人员,以一种超越法律的行为,去实现自认为的“正义”,这是正义吗?那么,就该案设为一个点,诸多类似案件形成面时,自然会有一部分人站出来说,这是正义,甚至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表现,扶危助困,不能让受了伤害的人没人管,这是公序良俗,总之,会有许多类似的评论为这类判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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