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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审判中正义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

  

  二、实例论证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存在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冲突


  

  实例A:某一高层住宅楼不知从哪一层突然落下一金属烟灰缸恰巧就将路过的行人甲砸伤,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高层建筑的所有住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实例B:六名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操场玩各自的玩具飞机,其中五人都有自己的玩具飞机,一人没有,只是参与其中玩耍,这时,一个孩子的玩具飞机碰上树枝后摔落,恰巧将六人中的乙眼睛划伤。乙及乙的监护人将其他五人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乙在庭审中明确指认是某丙的飞机致伤,另有两名孩子也予以证实是某丙的飞机致伤,另有该小学事后调查记录证明乙的伤是由丙的飞机造成。


  

  对于A、B这两起案件,有人认为均成立共同侵权,有人认为均不成立共同侵权,还有人认为A案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B案的损害不属于共同侵权,也有人认为A案的损害不属于共同侵权,B案的损害属于共同侵权,现在对其观点先不论,让我们先看看两案的受诉法院是如何判决的:A案的判决结果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判令由该高层建筑除一楼住户外的垂直整个单元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案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任成立,判令五个孩子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对这两案的判处都是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时,审判人员运用了类推原则做出了裁判,裁判的结果炯同,但体现的正义标准不同,产生的社会影响亦不同。西方有句谚语,叫作“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这是因为诉讼作为公民从私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的一个标志,也是寻求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审判人员拒绝裁判,那么纠纷到哪里解决?以上这两案如果从维护秩序的角度出发,由于两案均没有明显的确定的被告,法院如果不予受理,虽然有些牵强,但不违法。如果这样,那么两案中的甲与乙就将无处寻得救济。所以审判人员出于对正义的理解,既然有侵权产生的结果,又存在侵权的事实,这两者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对于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就必须有人来赔偿,就必须有人来承担,这就产生了既然受侵害人举不出具体侵权人,那么就让所有能和侵权扯上关系的人都来承担责任,B案同样也是这样。这时,我们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两案中受侵害人的利益的确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却又制裁了其他多数人,其中无辜者是多数,真正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只是一人。这是我联想到法的价值评价中有一条原则,叫做“人道主义标准” ,即我国法律除了规定对所有社会主体的人格与尊严予以平等保护之外,还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以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内涵。就以上两案而论,受伤害者理应作为受辅助者、受法律救济者,让其他共同侵权人,当然包括我们所说的事实上的“无辜者”来承担法律救济责任,就是体现了“法律价值的人道主义标准”,乍一看,两案的裁判结果似乎体现了这样的标准。但我认为恰恰相反,这样做并未真正反映“人道主义标准”,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自由,“无辜者”不应受到责罚。这两案中的侵权主体不同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主体,假如科技手段能够达到,通过类似测谎仪等仪器可以甄别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不至于让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嫌疑人”来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有一条根本原则,叫做“责任自负”,这个原则从本质上反映了公平与正义,当多数人为他人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时,是不是就认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有人说应该让他们那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人去承担责任,那么,发言者如果是本案的被侵害人,这样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我无故受到了伤害,那么就得有人来赔偿,有人赔偿就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不论无辜者,那么,这下可好,从一人叫屈到众人叫屈。笔者认为,这种牺牲大多数无辜者的合法利益去维护个别人的利益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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