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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缺席审理的处理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法,即援引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与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经传唤拒不到庭的当事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的处理并不准确。原因很明显: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原告”,并非“上诉人”;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只是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立法本意只是对判决处理实体问题、裁定处理程序问题进行区分,而并不是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认为“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包含了“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事项,则有自行扩大解释之嫌。第二种意见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是赞同前述第一种处理方法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10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中有明确体现。


  

  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的不同考量


  

  1.从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民事案件的二审是上诉人合法行使上诉权而启动的。上诉人一旦按照法律规定递交了上诉状、缴纳了上诉费,其上诉被受理后,上诉人对案件实际上就享有了一种审级利益,即要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进行审查评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再次审查,重新作出裁判的权利。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直接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这种审级利益,既损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又可能损害其实体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原则相违背的。


  

  2.从提高我国目前司法现状下的审判效率进行考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实际上是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这种上诉制度的设计客观上导致了大量的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造成目前迅速增长的民事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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