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缺席审理的处理
熊晓震
【关键词】上诉人缺席;审理
【全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此规定,在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中,如果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但对于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在对某些法院的复函中表明了其赞同的观点,但并没有像针对行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那样的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
部分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如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直接做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从一些法院司法实践做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来看,其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与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于是,这些法院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后进行实体判决。其反对在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并非针对“上诉人”,故在民事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不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其二,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将对当事人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产生重大影响,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随意“类推”适用;其三,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指向的对象是第一审裁判,而第一审程序指向的是原告提起纠纷的解决,二审程序一旦启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就应当对原审裁判进行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