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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而逃税的应否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而逃税的应否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韩天龙


【关键词】不法手段;行政处罚;逃税
【全文】
  

  200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某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某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某市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景观工程项目合同,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人未按照规定纳税,而是先后开具了共计25459755.30元免税的农业产品销售发票与某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2008年8月,该地地方税务一分局对某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开具发票逃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多次找人请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帮忙不征收其应缴纳的税款。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局长接受他人说情,未按税务征收管理规定在十五日内责令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税费、滞纳金,致使被告人陈某某逃避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等税款计人民币824896.05元。案发后,司法机关已追缴其全部应缴税款。


  

  由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按照刑法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比较两罪的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修订后刑法二百零一条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应否直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分岐。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前置,是追究被告人逃税罪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逃税的行为,但由于没有经过行政处罚,如果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故应当将该案移送税务机关处理,如被告人不接受行政处罚,方可依法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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