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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修改后相关问题研究

盗窃罪修改后相关问题研究


韩天龙


【关键词】盗窃罪
【全文】
  

  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原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相比,此次修改一是删除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二是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直接入罪。这一修改,必然导致人们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重新认识,势必在认识上产生一定的分歧,因此,研究盗窃罪的相关问题,有利于正确执行修订后的刑法


  

  一、盗窃罪罪状的重新定位及认定


  

  根据修订后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关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多次盗窃”的认定,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作出规定,但该解释第四条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入户盗窃、扒窃直接入罪,因此,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应当有新的内涵,结合社会生活而言,笔者建议将“多次盗窃”的认定改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且未经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而言,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是由于单次盗窃的数额乃至多次盗窃数额的累加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由于该行为与单次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就我国普通公民而言,对于初次盗窃者尚能谅解,而对于多次盗窃者则深恶痛绝,往往不能为公民所接受,同时,多次盗窃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其比单次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更具应受刑事惩罚性,所以,97刑法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情况下将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规定为多次盗窃,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于非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以外的多次盗窃行为,由于累加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这类人员往往再犯的可能性极高,因此,将多次盗窃重新定位十分必要,也利于解决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打击盗窃犯罪不力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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