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主观恶意只能是部分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条件原因。
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意不应当成为所有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主要原因在于: (1)破产撤销权基于民法上撤销权原理产生并存在,同时,由于破产法的特性和破产撤销权的特殊功能和价值,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远远超出了民法撤销权。民法撤销权所针对的可撤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恶意行为,如欺诈、胁迫行为,也包括无主观恶意的行为,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同样,破产撤销权所针对的行为既包括行为人有主观恶意的欺诈债权人行为,也应当包含其他所有的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不一定有主观恶意的、依破产法可以撤销的行为。(2)破产可撤销行为种类多样,行为的性质各有不同,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可撤销行为都规定主观要件。有些行为不需要主观意图也应予以撤销,例如,对于显失公平行为,没有合理对价行为,它肯定可以造成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减少,但是,行为人在行为时不一定有损害债权人主观上的恶意,如果法律规定所有行为的撤销都要有行为人主观上损害债权人的恶意,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由于不符合主观要件致使应当撤销的行为不能撤销,不利于很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3)对所有行为规定单一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作为可撤销依据都有弊端。规定主观标准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受益人,保持正常商业往来的秩序和运行,也给行为的撤销提供了道德上的依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是,其缺陷也是比较明显的,由于债务人恶意标准的难以判断,破产管理人举证责任难以完成,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债务人很容易就以交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推翻关于其恶意的指责。而规定客观标准虽然有利于和方便于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但是,也可能造成破产撤销权的滥用,使有些合理合法的正当交易面临撤销的威胁或结果,致使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和当事人可期待利益的消灭。所以,为了保证破产撤销权价值的实现,更好地均衡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者利益,有必要采取折中措施,采用目前各国破产法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立法例。( 4)对某一行为规定或不规定主观要件,法律同时可以矫正其弊端。对不同行为规定不同的要件或条件,实际上也考虑了主观和客观因素的结合,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通过以上对美国有关可撤销行为构成条件的分析可看出,在规定某一行为构成要件时,也采用了广义上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办法。例如,美国《破产法》第547 条规定偏颇性清偿要件时,规定的是客观要件标准,不需要破产受托人在申请撤销时证明债务人或受益人的主观恶意,但是,在同条又做出了例外规定,对这些例外规定受益人可以提出善意抗辩,这些善意的主观要件的抗辩,是对单纯客观要件弊端的限制。同样,美国《破产法》第548 条规定的欺诈性转让要件时,包括对债务人转让行为主观恶意的要求,破产受托人要证明债务人在转让时具有阻碍或妨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恶意。由于证明债务人主观恶意的困难以及直接证据的难以取得,破产法同条又允许破产受托人可以以“间接证据”或所列详细的“欺诈征象”的客观事实,来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欺诈意图。实际上实行的是对主观意图的客观推断。(5)区别不同行为规定或不规定主观要件,有利于一国破产立法政策的实现或落实。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中的重要和核心制度,关于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直接反映一国破产立法政策。现代破产法立法目标是多元化的,它要对各种主体利益实行平衡。由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不同,在平衡多个破产目标时各国可能有所偏重,针对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确定,如果偏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应当少设定或不设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而以客观标准或要件来界定可撤销行为,以方便或便利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将有关财产或权利及破产财产收回,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偏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破产法就应当重视设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加重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有关行为的证明责任,保证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慎重性,从而保障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