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临界期时间的长短。对临界期间的长短各国破产法的规定也不相同,短则30天,长则10年,有些国家对性质比较严重的或故意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根本就没有临界期的限制。例如,日本新《破产法》第160条第1款第1项对“破产人明知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而进行行为”就没有临界期限定。纵观各国破产法,对临界期间多做了多元制规定。所谓多元制是指根据可撤销行为的种类、危害性大小、交易或行为对象不同,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关于行为的种类,例如,美国《破产法》第547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临界期为破产申请以前90 日内,第548条规定欺诈性转让临界期为破产申请以前的1年之内;关于危害性大小,各国一般规定危害性越大的行为,临界期越长,危害性较小的,临界期也相应地缩短。如,德国《支付不能法》对危害性极大的故意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和无偿性给付行为,规定临界期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前10年和4年(第133条和134条) ;而对于危害性较小的同等偿付和不同等偿付行为,规定临界期为申请开始前的3个月或1个月(第130、131条) 。关于行为对象,各国破产法一般根据债务人给付或交易对象不同,规定不同临界期。如,美国《破产法》第547条偏颇性清偿行为临界期的条文中规定,如果债务人是对一般债权人清偿或转移,规定为提交破产申请前90日;如果受让人的债权人为关系人( insider)的话,期限是1年。英国《破产法》第241条也规定,公司给与相关人的优先权和给与一般人的优先权临界期限不同,前者为2年,而后者只为6个月。
对不同可撤销行为临界期限作出不同的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它可以针对不同的可撤销行为和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对危害性比较严重的行为以及债务人与相关人的交易规定较长的临界期,实际上是扩大了可撤销行为时间范围,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对可撤销行为的追究,保证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价值的实现。我国新的破产立法改变过去单一的6个月临界期限的规定,新《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不同可撤销行为的不同临界期限,分别为1年和6个月,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与其它国家规定相比较, 1年和6个月的规定似乎满足不了复杂多样的破产可撤销行为,另外,我国《破产法》缺少对债务人与相关人的交易和行为临界期限的特别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加以完善和规定。
(三)关于主观恶意是否是破产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