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的规定
1. 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可撤销行为基本构成要件,也是破产撤销权设立的基础,各国破产法也都对此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损害的债权人利益,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行为损害了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的发生从总体上导致破产财产范围的减少或债务人债务的增加,致使全体一般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或受阻。这些行为一般指欺诈性转让行为,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和赠与行为、放弃债权行为、低价出售行为等。二是行为损害了部分或其他债权人利益。这种行为一般指发生于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由于该行为的发生使个别债权人获得了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或者说,如果没有这一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的处境要比其在行为发生后的处境恶劣。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优惠性清偿或转让,虽然使个别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但是,由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或灭失,却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受到损害。我国新《破产法》第31、32条所列举的行为也基本上包括以上两大类,但是,对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明确表示。
2. 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
临界期的规定是可撤销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所谓临界期是指破产法规定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主张撤销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前行为的期间。对此期间规定的目的是,破产管理人不是对债务人在破产以前进行的所有行为或交易都可以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才可以提出申请撤销。这种规定对协调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保护正常和善良的交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定是很有必要的。在概括性条款中可以规定“行为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在以下列举性条款中可根据不同性质可撤销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限。
(1)关于临界期的起始时间。临界期一般指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段时间。美国破产程序自破产申请提出时开始,其破产临界期自然也就是自破产申请提出前一段时间。大陆法系破产程序一般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开始,所以,破产临界期原则上应从法定的破产程序开始起算,但是,为了充分发挥破产撤销权的作用,对破产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实施有效的追究,充分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许多国家将临界期的起始时间作了提前或双重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实行的是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破产申请以后要由法院作出破产裁定程序才能开始, [4]但是,对破产撤销权的临界期起始时间却规定为自破产申请开始之前或破产申请之后宣告破产之前的一段时间[5]。日本2005年新破产法也是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实际上延长了破产临界期限,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缜密性。我国新《破产法》规定临界期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1年或6个月的一段时间,而没有规定自破产申请提出以前的临界期限,这实际上是缩短了临界期限的范围,不利于对债务人有关行为的规制。为了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德国和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值得我国破产立法予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