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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从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说明可看出,对种类繁多和复杂的破产可撤销行为的标准或要件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致的规定,各国都将根据其立法政策或目标予以调整。总的做法是:针对不同行为或交易种类,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立法例;对有些行为要求主观标准,对有些行为则可以不要求主观标准,只要符合一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可。同时,由于主观标准的难以确定和难以证明,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撤销权作用或实现其目的价值,可以考虑用过细的客观标准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


  

  二、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确定


  

  (一)关于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立法体例


  

  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新《破产法》第31、32条虽然列举性规定了破产程序前可撤销行为,但是,既没有概括规定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也没有分别具体地规定每一种可撤销行为的条件,如此规定将导致破产司法实践中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难以认定。所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从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及其他国家立法例可看出,各国关于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立法体例不同,但是对要件内容都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那么,应当如何确定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立法体例?笔者认为,从方便行使破产撤销权角度出发,建议综合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长,首先以大陆法系模式对复杂多样的可撤销行为归纳抽象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然后再借鉴英美法系关于可撤销行为的类型划分,对列举的不同种类行为规定出不同构成条件。一般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于所有可撤销行为,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可以弥补法律中对列举性规定的不充分;列举性条件规定可以区别不同性质和程度的行为的不同要求,以适应可撤销行为的复杂性。一般构成要件是基础,列举性条件规定是对某一具体行为的具体条件,它可以超出一般构成要件,也可能是一般构成要件的具体化。对列举性具体构成条件的规定,各国可以根据本国当事人经济交易习俗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具体情况,尽量作出详细和客观的规定。


  

  破产可撤销行为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有哪些? 笔者认为应包括两项,即,“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至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是否是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笔者在考察各国立法体例以及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的基础上,基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实现破产撤销权价值角度出发,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意”只是部分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条件,而不应当成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在符合一般性构成要件基础上,有些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就可以被申请撤销,有些行为可能在具备客观条件基础上,还需要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条件,即行为需要符合客观要件加主观要件才可以被撤销。即使在规定主观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列举比较详细具体的“欺诈征象”和“间接证据”事实,实行主观意图的客观推断,方便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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