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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

  

  (二)口供补强


  

  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运用该规则应重点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此,原则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三)口供排除法则。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法获得口供,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立这一规则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它可能使无罪的人违心地承认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乱供乱辩,造成真假难分,给收集证据和准确认定案情造成困难,甚至造成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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