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15年没有修改。该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交易的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勾结投标行为。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是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之初,贫乏的经济实践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不完善之处,人们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和内容的认识有失偏颇,还相对肤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一批又一批的经济法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各种修改意见,为该法的修改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创造了契机。我们应当在保护消费者这一共同的终极立法目的之下,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内容、功能、范围等方面进行疏理、整合,在将行政垄断及滥用优势地位、串通投标的卡特尔等属于禁止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范畴的同时,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抛弃原来对竞争关系的要求而扩展到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使社会中大量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得到规制,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四、结论
竞争法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与作用,它通过运用综合的法律手段对妨碍公平自由竞争的限制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使消费者受益,真正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出台,填补了立法空白,使得法学界盼望已久的竞争法律制度得以健全,也使得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可以说对消费者的保护在立法上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新颁布的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类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进行了具体列举,并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其中的许多规定都直接体现出对消费者的保护,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禁止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横向垄断协议。(2)禁止固定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3)在对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中,规定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4)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行为等。(5)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应当考虑对消费者的影响。(6)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个人(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实施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的行为等。这些内容是借鉴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来的,极大地提升了消费者的地位,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与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这方面的实践经验不足,而且经济生活具有多样性、多变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当前在反垄断法中,只能做到将反垄断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确立起来,立法上还存在着诸多的疏漏、缺憾,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尤其是在保障法律实施的手段上存在明显缺陷:其一,缺乏对企业垄断状态采取的恢复竞争的措施,例如,缺乏像微软垄断诉讼案那样缩小企业规模、拆分或转让经营的规定。其二,缺乏专门的执法机构。虽然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执法工作,但没有明确专门的或主要的执法部门,仍然无法改变长期以来困扰我国的政府部门多头执法的弊端。其三,缺乏有效的法律实施和救济制度。例如,在实施途径方面,没有赋予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业团体、消费者组织等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以诉权,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行政举报权。又如,在救济制度上以行政救济为主,处罚的力度明显偏软,“禁止令”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最重要的、被视为竞争法“核心”保护制度的一类民事制裁措施难觅踪迹。其四,缺乏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有效处罚措施。反垄断法在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阻止政府机构抑制竞争以及其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企图。在转型国家中,国家、地区或地方层次上,仍保留着对市场的强有力的干预,因此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机构应当坚持不懈地促进各项活动转到市场竞争上来,[29]不仅要制止行政垄断行为,还要设计一套法律的实施和救济制度,即程序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所制定的实体条款不致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实施制度而成为空洞的规则,这样的结果比没有这些法律更糟糕,空洞的规则只能使人们对法律丧失信心。总之,只有围绕保护消费者这个最终目的去理解和设计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并建立起有效的法律实施和救济制度,才能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作用的反垄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