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扩大责任主体。如非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直接使消费者获得不真实信息,非经营者当然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当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甚至是主管部门等非经营性主体从事不实的评优、评比、排序等行为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主体还可以扩大到一定范围的第三人,比如,为偏袒某一方而误导他人的新闻媒体,使人对某产品产生误导性印象,以利于制造该产品的厂家的竞争对手的情形。再如,虚假广告通常不是由出卖人(零售商)发出的,而是由第三人(制造商)发出的,在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广告不真实或者通过采取措施使之变成了自己的广告(如通过张贴、散发他人的广告),出卖人就应当对自己的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竞争法对消费者的间接保护
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权利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在竞争法中,这两方面的权利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的:一是用反垄断法维护自由竞争,二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竞争法通过调整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这一直接目的,实现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一)反垄断法对自由竞争的维护
竞争是反垄断法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当今各国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因为竞争是效益价值,是被公认的一种理想的资源分配方式。它必然产生如下效果:一是产生商品和服务的最低价格;二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型和质量有选择的余地。[26]这两项效果对保护消费者这一终极目的而言,具有直接的意义。要确保自由竞争,就必须消除自由竞争中的障碍。那么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呢?有效竞争理论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帮助。该理论为竞争法提供了一个竞争模式,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Clark)在1939年提出的,克拉克认为,完全竞争过去没有,现在或将来也不会存在,应该组建一组判断一个竞争经济可行性的最低限度标准。如果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益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竞争。[27]有效竞争较之完全竞争这种最优模式,它是次优的,但它却有可能是可行的。在克拉克之后,许多经济学家撰文概括最低限度标准。这些标准可以作为竞争是否出现的信号,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可以作为政策指南。反垄断法特有的竞争价值,就其内容而言,指的应是有效竞争。唯有有效竞争模式有着明确的市场结构、行为、绩效方面的最低标准,可以用来衡量企业的行为或状态的“竞争合法性”。因此有效竞争理论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竞争政策中。英国著名竞争法学家理查德·维西(Richard Whish)在其所著的《竞争法》中曾主张,竞争法如果以有效竞争为保护对象就必须做到四点:(1)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2)制止垄断力的滥用;(3)在寡头市场维持适于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4)控制企业结合,防止市场集中。[28]众所周知,这四点正是现代反垄断法的核心制度内容。当前,反垄断法呈现出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移趋向,反垄断法维护自由竞争主要是通过对以下行为的规制实现的:(1)禁止价格卡特尔;(2)禁止同步涨价;(3)禁止寡头垄断。当某一领域存在特定的强力企业,其他企业难以进入,产生不能有效进行价格竞争的弊病时,为了使竞争得以恢复,让这样的大企业缩小企业规模,如拆分或转让经营;(4)禁止企业合并,形成市场控制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间接保护是通过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它通过禁止不诚实的、违反商业习惯的做法,使竞争能在公正的规则下有秩序地进行,不因经营者的行为失范而将消费者推向不利的境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间接保护包括:(1)对直接侵害竞争对手、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如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针对其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引起知名标志混同的行为、模仿商品形态的行为、引起商品原产地、品质等的误认行为)等;(2)对短期、局部使消费者受益而长期、整体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如低价倾销、有奖销售、返券销售等。除了对上述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串通、搭售、虚假广告、假冒行为等也进行了规制,但属于直接保护内容,在前一个问题当中已有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