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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就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体系而言,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设置了一个专门的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持积极的、主动的干预。着眼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主体的法律意识,这一制度在其设立当初无疑具有现实和积极的意义。然而,考虑到中国现行行政执法体系存在的不足以及调动社会力量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性,中国应当借鉴德国和瑞士等发达国家的立法,赋予某些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起诉权,通过扩充私权来弥补行政执法制度的不足,像“王海”那样的打假英雄今后打假就名正言顺、有法可依了;消费者团体也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其权威性会得到更多的认可,其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


  

  (四)在救济上对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的建立


  

  为了能够有效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对消费者的潜在危害,各国采取的救济最常见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权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不可能都知道权利受损,同时,权利的主张和满足需要花费成本,消费者力单势薄、议价能力偏弱,加上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的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望而却步。当全体受损的消费者只有部分索赔并受到补偿时,就会出现“履行差错”,导致不法分子“责任几率”下降。要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高频发生,就必须广泛动员消费者行使权利,加重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负担,使其变得无利可图。为此一些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数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对个别消费者为全体成员的利益行事,必须在成本与收益上做出回应,使消费者付出的成本和可能得到的收益内部化,激励消费者从事公共事宜。例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竞争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pecuniary penalties)制度,澳大利亚1974年的《贸易条款法》(Trade Practices Act,简称TPA,2004年修正)和1986年的新西兰《商业行为法》(Commerce Act),均规定了法院可以按商业盈利的3倍判违法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种赔偿金的性质是民事赔偿,且规定了赔偿额的上限。[19]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均规定了“绝对3倍损害赔偿”,[20]即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3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第32条也规定了3倍的损害赔偿额,但被称为“酌定3倍损害赔偿”,即在最高3倍的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决定损害额的具体数额。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反垄断法中都只规定单倍损害赔偿,即只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较典型的立法例有日本、德国、法国、俄罗斯及韩国等。[21]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当选择“双倍”损害赔偿制度,[22]笔者表示赞同。理由如下:其一,绝对3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已经产生了滥诉的消极后果,不得不由法院在实施过程中予以限制。[23]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不宜采用绝对3倍损害赔偿制度。其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酌定3倍赔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只适用单倍赔偿,只有在故意的前提下,才适用3倍赔偿,其本身并不完善,因而不足以为我们所借鉴。其三,日本、德国等国家实行的单倍损害赔偿,其最大的不足是不能创造足够的诉讼诱惑力,因而达不到借助损害赔偿制度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实施反垄断法的目标。其四,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虽然给3倍损害赔偿设置了上限,但其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远远超过我们,企业的承受能力也远远大于国内的企业,3倍的损害赔偿与中国的国情不相适应,显得过高。其五,双倍赔偿在我国已具备初步的立法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欺诈行为规定的双倍赔偿,[24]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立法意图,在大众心理上已经形成了双倍的概念。其六,双倍损害赔偿,较适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环境,既可以保证适度的诉讼诱惑力,又可以使反垄断案件数量保持在一个适度的规模,不至于对司法造成过大压力。


  

  二是“禁止令”制度。禁止令是最重要的一类民事制裁措施,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25]保护制度。例如,发布的欺诈性广告,具有较强的社会记忆功能,长期留在公众心目中,更多的消费者因不知情会被蒙骗而永远不知事物的真相,且有继续上当的可能,针对这类广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采取禁止令并要求其发布纠正或者更正广告,通过公开消除广告的影响来还原信息应有的状态。通常的做法是在报刊、新闻媒介上刊登更正声明,承认以前广告的欺骗性,并提供改正后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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