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争法立法目的变迁的同时,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对竞争法与消费者立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直接的和终极的目的,而非附带性的,消费者立法与竞争法有日渐融和、走向统一的趋向。在国际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各国竞争法的发展相当迅速,其理论基础也在不断进行着调整,现代竞争法已朝着一般性市场管理法方向发展,其管理对象为市场行为,旧式的竞争关系的立足点已被抛弃。而且目前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实践也反映了这种转变。例如,比利时从1971年开始,就着手用贸易实务法代替竞争法。冰岛将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比利时、丹麦、德国、西班牙均可看到统一保护的例子。澳大利亚1986年的《商业行为法》更是把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紧密联系起来。瑞典还设立市场法院,专司“市场法”,将保障经济自由、商业伦理、消费者利益的问题统一处理。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市场立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保护了市场竞争。[7]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随着消费者地位的不断攀升,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对“竞争关系”的理解逐步广义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冲破传统的竞争关系的束缚,逐渐向市场管理法方向转变。也正是由于这种转变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可能丧失独立地位,竞争关系已不再是要考虑的唯一因素,在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击下,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已无关紧要,对于一些不是针对竞争对手的行为,只要它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也必须禁止。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是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作为评判不正当竞争的标准。
目前对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存在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20世纪80年代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的大辩论,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按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目标,才颁布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多元论认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朝着三个方面发展,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对这些多元化利益应当进行均衡和中和,对各种利益予以全面关照。反垄断法的核心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率,而消费者福利的改善则是经济效率提高的必然结果。[8]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采纳了多元论的观点。
我们暂且不管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争论,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但是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密切联系却是不容否认的。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低价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竞争法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力的制约,抵制滥用垄断势力。所以,“竞争法中的任何规定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9]从许多国家的竞争法执法机构同时又是消费者保护主管机构来看也能证明这一点,例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既主管不正当和欺诈性交易行为,又主管消费者保护事务;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将反对不公平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结合在一起。事实上,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是“一币两面”,[10]作用互补,密不可分。保护消费者已经成为竞争法首要的终极目标,一切市场行为的禁止和被允许都以最终是否对消费者有利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低价倾销行为,消费者会从中获利,但这种获利只是短期的获利,由于这种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消灭竞争,从长远看对消费者不利,因此也被纳入竞争法禁止之列。应该指明: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力量是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关键在于建立竞争充分而有序的市场而不是独立于市场的管理。保护消费者首要的就是保护好一个富有效率的竞争市场。毫无疑问,竞争与消费者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在一个“为了消费而生产,为了生产而消费”的社会,竞争的核心是如何吸引消费者,赢得消费者也就赢得竞争,正因为如此,保护消费者,即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才能保护市场竞争,也才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持续稳定地发展下去。因此,将保护消费者作为竞争法的终极目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