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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

  

  2.免除劳动法义务。对于传统雇主而言,原本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上之责任,如工资及相关福利之发放、社会保险费之缴纳等法定义务即可免除。对于大多数传统雇主而言,免除雇主之劳动法义务乃选择间接用人模式之重要考量。


  

  3.违法成本以及其他成本之“核算”。劳务派遣之所以“繁荣”,其中违法成本之低廉乃是根本,以《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本属相对安全之保障措施,但是,连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范畴,换言之,属于经济赔偿范畴尚存在此等责任,公法上并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赔偿责任范围的不确定使法律实施的操作性亦蒙上阴影。显然,用工单位明知将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如既往,显然,连带责任不足以惩戒其违法行为。从其他视角分析,目前,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社会成本和政治成本几乎为零,社会对于劳务派遣机构滥行派遣制度、实际用工单位滥用派遣工都没有相应的社会道德评价机制,社会政治治理范畴亦未将其纳入考量的视野,即政治层面尚未考量该问题。如此低廉的成本是该行业奇异“繁荣”的重要原因。


  

  二、《劳动合同法》之劳务派遣立法效果分析


  

  (一)表象严格与内虚。《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从表象看应似严苛,实质上存在缺憾。


  

  从表象分析看,对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可谓紧箍咒与脚镣并用,《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准入比较严格。同时,该法第58条第1款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的限制性以及第58条第2款对于以上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之最短限制都能够体现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此外,类似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应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等都显示该法在源头上、表象上的严苛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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