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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

不当劳务派遣及其管制


郑尚元


【关键词】不当劳务派遣;管制
【全文】
  

  一、现象奇异与派遣失当


  

  (一)劳务派遣非正常繁荣及其背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受到了特别关注,较之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劳务派遣之“特别”并未表现出其可有可无或边缘化。“随着《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最近,出现了劳务派遣井喷之势,不光是企业,在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大学、医院中,都出现了因改签劳务派遣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人们担心,劳务派遣会成为用人单位规避责任的一个手段。”[1]上述表明,目前,劳务派遣正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单位扩散,即这些单位中的部分劳动者乃是派遣劳动者,而非这些单位的员工。至于企业使用派遣劳工范围更为宽泛,而劳务派遣业界更是肆无忌惮,花招迭出,该领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


  

  (二)现象归类——不当派遣之乱象。准确地说,真正以“劳务派遣”为名而名正言顺雇用、使用派遣劳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没有具体数字,但是,其实质等同于劳务派遣,甚至较之前者更为令人担忧。以笔者掌握的资料和分析,可以大致将目前劳务派遣之实质进行归类:


  

  1.隐名派遣。所谓隐名派遣,即从事派遣劳工业务之机构将其真实业务隐匿于其他名称之下,以非派遣形式从事派遣业务。此类机构和组织可谓纷繁复杂,名称各异,例如人力咨询服务、人力顾问、物业、人事代理、人事外包服务、人才市场服务等名称注册之经营组织,以较少之注册资本注册而成之一般公司。这些机构肯定资本较少,不可能大规模雇用劳工。实质上,此类机构多与具体、真实、拥有资产、场地之用工单位勾结,形成事实上之派遣,这些机构资本较少,腾挪灵活,以免除劳动法上之义务或放胆于劳动法上之法律责任。


  

  2.自设派遣。《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上述规定具有限制自设派遣机构的立法意图,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此等自派行为时有发生;以目前法律规制之力度,即发生自派行为之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言,自设派遣仍是不当派遣的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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